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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http://www7.www.gov.tw/egov/coupon/02.html
為了有效提振景氣,行政院提出「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案,鼓勵促進民間消費,預估可望增加98年經濟成長率,增加98年經濟成長率0.64個百分點,本案97年11月24日由政院送交審議,並於97年12月5日由立院表決通過,通過四項附帶決議:
一、98年3月31日前出生,辦妥出生登記者,均可領取消費券。 二、政府發放消費券的行政成本,總金額不得超過特別預算的3%。 三、持有消費券營業商家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完成兌領。 四、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個月內,主管機關應編製評估報告書送立院。
我國經濟成長向與出口息息相關,鑒於國外需求急遽萎縮,因此規劃對全國設有戶籍的國民每人發放3,600元的消費券,採不排富,以促進民間消費,維持國內經濟成長動能,所需經費約829億元,會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籌措財源。而行政院於12月8日通過「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預算案」,歲出編列新台幣857億元,送入立院審查,並在12日到立院報告備詢,26日完成特別預算的三讀,讓全民趕在98年1月18日前,都能領到充滿喜氣的3,600元消費券。
針對緊鑼密鼓的發放作業準備,政院亦請相關部會縝密規劃、密切配合,包括中央銀行印製、內政部發放、金融機構兌現、財政部辦理稽核等,以期順利推動此項重大政策,並將於98年1月設置消費券諮詢專線。
★下載「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簡介簡報檔1(PPT檔)」
★下載「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條文(WORD檔)」
★下載「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簡介(WORD檔)」
項目 |
委託執行機關 |
內容說明 |
印製 |
財政部 |
消費券之印製及兌付,由財政部分別委託中央印製廠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
發放 |
內政部 |
消費券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委託內政部定之。 其發放與相關通知單等文件之編印及分送,由內政部分別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機構辦理,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
兌現稽核 |
財政部 |
消費券營業人存入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與入帳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宣導 |
新聞局 |
消費券使用與發放相關規則說明,與消費券推廣宣導,委託行政院新聞局辦理。 |
消費券法案完整條文內容
97.12.05 總統令:制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660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 1 條 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 簡稱消費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第 3 條 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預算編列機關為執行消費券之預算,得就消費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第 5 條 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舉扣除。
第 6 條 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 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7 條 使用消費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範圍、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募集消費券或接受捐贈消費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消費券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消費券營業人存入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與入帳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消費券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 9 條 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消費券面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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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納入發放對象: 1.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2.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3.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4.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5.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6.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7.第5款及第6款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8.第3款至第7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 特別考量: 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的人,或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之人, 於98年4月3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者,得領取消費券。 2.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或具有上列第1款至第8款身分之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以 後至97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得由法定繼承人領取。 發放金額看仔細消費券的發放不採排富條款,每人金額3,600元,民眾若考量自身並無需求,可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並依所得稅法作為綜合所得列舉扣除額。 一本3600元消費券內,可包含500元、200元等不同面額,包括500元6張及200元3張,就像禮券一樣不必一次花完。消費券採券不採卡,主要是考量儲值卡規劃耗費耗時,消費券面額分為500元及200元兩種(發放3,600元),使用時不找零,使用期限至98年9月30日止。 領取方式分兩種所有發放作業將在98年4月30日截止,逾期未領取者,不再發給;已經發給者,不問遺失、毀損或其他任何原因, 也都不會補發。 ★統一發放: (1) 定於98年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符合領取資格的人,都可在「消費券發放所」領取。 (2) 符合第3條第3款至第8款資格之準國民,在全國1萬4千多個發放所其中的485個發放所設「專櫃」, 由移民署派員負責驗證服務工作。準國民僅20人以下之鄉(鎮、市、區),該等人員之消費券,以報值掛號方式寄送。 (3) 矯正機關收容人均在矯正機關內領取。 ★個別領取 (1)未及於98年1月18日領取者:98年2月7日至4月30日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2)97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之人,或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於辦妥出生登記者: 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3)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者: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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